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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企业的关系及区别

作者:佚名 来源:MBAlib 发布时间:200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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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公司的分类

  (一)学理上的分类

  以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折中公司三种。公司经营主要以公司成员个人信用为条件的称为人合公司;公司经营主要以公司财产为信用,不以股东个人信用为条件的,称为资合公司;介于两者之间的为折中公司。

  1.人合公司。这种公司的代表为无限公司。其特点在于:第一,具有很强的合伙色彩。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信任性,关系密切。

  一名股东的重大事项,如死亡、破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对其他股东和公司都产生重大影响。这类公司可以看作是具有法人外衣的合伙。第二,股份转让困难。由于公司经营以公司成员个人的信用为信用,故对股东个人的信用特别注重,因而法律为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非常严格,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55条规定:无限公司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以自己的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第三,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合一。人合公司中,股东均可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

  2.资合公司。资合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其特点在于:第一,具有最强的法人性。公司信用在于公司财产,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负责任,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第二,股份转让较为容易,原则上不受限制,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第三,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大会召集困难,且会议成本较高,故由股东直接进行公司经营,可能无法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使公司经营根本无法开展。在股东被股东大会选任为董事的情形,虽然当选董事的股东担当公司经营,但其这时的身份已经成为公司董事。

  3.折中公司。为介于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之间的公司,其特点也介于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之间。这类公司有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二)法律上的分类

  法律上对公司进行分类,是以股东的责任形态为标准的。这种分类标准,由1807年法国商法所首创,后为世界各国所沿用。股东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以其资格对公司债务所负担的清偿责任,申言之,股东责任以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否负清偿责任及其负担程度如何作为其内涵。对股东责任进一步细分,又可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等责任形态。直接责任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负清偿责任;间接责任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除负担出资义务外,对公司债务不直接负责。无限责任是指公司负担多少债务,股东即应清偿多少,无所限制;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仅以其出资额或所认股份为限。法律上所划分的四种公司,是以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相互组合的结果。

  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中“责任”一词,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 ,而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法律上的责任有其特定含义,为义务违反的后果。而股东有限责任中的责任,既非指股东违反其义务、滥用其权利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不是股东所负的法律义务。原因在于公司与股东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有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公司债务自不应由公司股东负担,因而由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有限责任亦无从谈起;根据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6条、第81条的规定,允许股东分批缴纳出资或股款,因此,股东有可能需要对公司承担按照约定继续缴纳出资或股款的义务和责任,但在公司法律制度层面,股东的责任更多地意味着股东的投资风险,股东的有限责任实质上是说股东的“投资风险限定”。

  需要说明的是,就民事责任而言,任何公司一般都以其全部财产(现有的和将来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中的有限,是股东有限责任的简称,而非指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自身债务的清偿责任一般为无限责任。只有当公司破产时,公司才在其全部财产的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1.无限公司。指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的公司。公司由二名或者二名以上负直接、无限责任的股东所组成,从实质上看,无限公司无非是个人企业或合伙企业而已。在各类公司中,这种公司的法人性最为淡薄。无限公司的特征在于: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全体股东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亦即这时不论各股东股份多少,也不论盈亏分配比例如何,股东都具有清偿全部公司债务的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之间特别约定免除某一股东责任的,对公司债权人不生效力,只是在某一股东承担全部责任后,在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时,被约定免除责任的股东,可以不分担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负间接、有限责任之股东所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在于:第一,股东人数上有限制。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设立程序和公司机关都相对简单;第三,具有闭锁性。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公司立法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份(出资)时,都受有一定的限制,如美国(《统一商法典》§8.204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条)以及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2条)均有相应规定。再者,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行股票,不能公开募集股份,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无须对外公开。因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闭锁性。

  3.两合公司。两合公司在美国法上被称为有限合伙。公司由一名或者一名以上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和一名或者一名以上负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亦即公司至少有两名承担责任性质各不相同的股东。

  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两合公司由负直接、无限责任的股东和负间接、有限责任的股东所组成,可以看作是无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综合体。

  4.股份有限公司。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负其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负间接、有限责任的股东所组成。股份有限公司是最为典型的公司形式,其特征在于:第一,发起人须符合法定人数。 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28条规定的最少发起人人数为二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其法律地位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合伙人 ,因此,应以二人以上足矣。第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这是股东平等的基础,每一股份中所包含的权利、义务相等,拥有股份的多少决定着股东权利、义务的大小。无论是表决权等共益权的行使,还是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都以股份所表彰的股权为基础。第三,股东对公司负有限责任。通常情形下,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是有限的,即股东承受的投资风险的最大值,不会超过其所持股份,股东并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特殊情形下,则“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由股东与公司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时,其责任大小可以超过其所持股份。第四,股份得任意转让,公司具有开放性。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权利原则上不受限制,公司资本的证券化,使股票成为表彰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更方便了股东转让其股份、收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自由转让,不仅为投资者投资提供了方便、灵活的渠道,同时也构筑了公司治理中市场力量的基础。投资者的广泛性,带来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开放性,股份有限公司也成为典型的公众公司。

  应该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仅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但是这并不妨碍学术研究时涉及到无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

  (三)、依公司国籍的不同,公司可划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及跨国公司。

  (四)、按公司之间的关系的不同,公司可划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基本、最普遍的公司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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